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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铭建与朱新煜、葛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建,朱新煜,葛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张铭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新煜,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被告葛丽红,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原告张铭建与被告朱新煜、葛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建诉称,被告朱新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还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800元。被告葛丽红系被告朱新煜的妻子,也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新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从2014年11月29日算至2015年3月23日;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2%从2015年3月24日算至2015年6月2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新煜、葛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新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并出具借条。被告葛丽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新煜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葛丽红的银行存款,并收取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034元。另查,2014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顺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新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7%),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新煜支付剩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葛丽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铭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11月29日算至2015年3月23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3月24日算至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葛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铭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保全费1034元,合计2212元,由被告朱新煜、葛丽红负担2206元,原告张铭建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