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与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043号原告宋×,女,1988年1月1日出生。被告伊×,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宋×与被告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申请购买了限价商品房一套,支付了首付款104379元,并按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支付贷款。2013年12月17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顺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涉诉的限价商品房尚未建成,因此法院未予处理。现该房屋已建成,被告自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双方就房屋分割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且房屋已经建成,因此应当进行分割。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各按50%的比例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大街南侧×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手续,大概是去年交房,但是我一直没有拿钥匙,没有装修入住,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还贷款,我要把合同毁约,与原告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伊×与宋×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7日育有一子,名为伊×1。二人以夫妻及伊×1一家三口人的名义申请了限价商品房一套,后伊×作为家庭代表于2013年4月19日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顺义区×镇×大街南侧×#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为104379元,已经交纳。2013年5月22日,伊×、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43年5月22日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该房屋为两居室结构,预测建筑面积为80.83平方米,门朝东,主卧室朝南,次卧室朝北,另有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客厅一间,客厅北侧有一阳台,卫生间及两个卧室之间有一过道。2013年,伊×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伊×1由伊×直接抚养,宋×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伊×1的医药费支出由二人各担一半。关于二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因当时房屋尚未建成,本院未予处理。判决作出后,伊×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宋×以上述房屋已经建成且已被伊×办理入住手续为由,要求分割房屋。伊×称其并未办理入住手续。经本院调查,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家园客服中心的工作人员称上述房屋已经建成,现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伊×已经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并于2015年7月5日交付了3000元装修押金,办理了装修手续。该公司工作人员另向法院出示了伊×办理入住手续的材料,材料显示该房屋为两居室,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宋×称其不要分割房屋所有权,要求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即要求分得一间房屋的使用权,其他的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则由双方共同使用。伊×不认可物业公司陈述的内容和出示的入住手续,并坚持称其并未拿房屋钥匙,因此不同意分割房屋使用权。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15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询问笔录、房屋入住手续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宋×与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的离婚诉讼中,因房屋尚未建成,法院未予处理,目前房屋已经建成,根据物业公司的陈述以及出示的房屋入住手续,足以认定伊×已经办理入住手续,现宋×要求分割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宋×要求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本院将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其中朝南的主卧室由原告宋×居住使用,朝北的次卧室由被告伊×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及过道由原告宋×与被告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