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宝全、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全,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全,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娟,女,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川,女,汉族。上诉人杨宝全、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全,上诉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广玉、杜娟,被上诉人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川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杨宝全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二)2013年7月8日至8月8日的工资2300元、(三)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382元、(四)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8元、(五)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8275元、(六)返还工作证押金100元。杨宝全自2011年7月11日开始至2013年7月7日止在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7月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派遣至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杨宝全在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7日,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杨宝全工作技术水平不达标,将杨宝全安排至其他工作地点继续从事厨师工作,杨宝全不同意该安排,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退工函,将杨宝全退回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宝全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劳务合同证明,载明因劳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务合同。2014年8月1日,杨宝全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杨宝全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宝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186.32元。2013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300元。又查明,庭审中杨宝全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3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书、工作证、退工函、情况说明、工龄确定表、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证明、银行对账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杨宝全提交的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以及证明显示,其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上述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杨宝全从事的是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其管理。同时,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虽名称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由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杨宝全派遣至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且其他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此外,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因此,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向杨宝全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是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并未载明杨宝全收到或向杨宝全送达的时间,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杨宝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同时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才向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退工函,另据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杨宝全曾于2013年8月2日向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故关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于2013年7月1日向杨宝全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即杨宝全主张的其收到《终止劳务合同证明》的日期。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但2013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杨宝全仍在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应视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杨宝全要求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杨宝全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在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杨宝全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宝全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杨宝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年零29天,故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杨宝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65.8元。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条件。关于支付2013年7月8日至8月8日工资2300元的诉讼请求,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杨宝全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7日,杨宝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无工作,但杨宝全未提供劳动并非其自身过错所致,故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杨宝全支付该期间工资人民币1300元。关于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杨宝全自2012年7月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杨宝全在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时间未达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要求,故杨宝全在此期间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8275元的诉讼请求,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杨宝全2012年上半年每周休息一天,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7日每周无休息日,故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杨宝全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关于返还工作证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杨宝全返还收取的工作证押金100元,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杨宝全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宝全于2014年8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宝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65.8元;二、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宝全2013年7月8日至8月8日工资人民币1300元;三、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宝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8275元;四、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宝全返还工作证押金人民币100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杨宝全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审认定为2011年7月11日有误;(二)本案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补偿金;(三)2013年7月8日-8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按实际工资支付2300元;(四)应支持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758元。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杨宝全与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杨宝全不是法律规定的派遣员工,只是为其代发工资。被上诉人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宝全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人社部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实施办法第三条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原审没有查清杨宝全之前的工作经历情况,无法确定杨宝全的累计工作时间和应享受的年休假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杨宝全10元,退还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0元。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