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村民委员会与姚伟通、骆玲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村民委员会,姚伟通,骆玲枝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应立标。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吕勇军。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文英。被告(反诉原告)姚伟通。被告(反诉原告)骆玲枝。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芝英八村经合社”)、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芝英八村村委会”)为与被告姚伟通、骆玲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姚伟通、骆玲枝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院安排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该二起案件。原告芝英八村经合社社长应立标、村委会主任吕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文英,被告姚伟通、骆玲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芝英八村经合社、芝英八村村委会起诉称:姚伟通与骆玲枝系夫妻关系。芝英八村原有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紫霄路49-1号的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近几年,姚伟通、骆玲枝一直占用该房屋,芝英八村经合社、村委会多次要求姚伟通、骆玲枝腾空房屋,但均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姚伟通、骆玲枝立即腾空芝英八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2、由姚伟通、骆玲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伟通、骆玲枝答辩并反诉称:1986年1月16日,姚伟通、骆玲枝为办厂经商,以芝英锻压五金厂名义,向芝英八村提出申请要求批基建造厂房。双方于1986年3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芝英八村将村农科队的晒场(即紫霄路)计90平方米安排给姚伟通、骆玲枝作为建造厂房用地,由姚伟通、骆玲枝每年向芝英八村缴纳土地补偿费45元,合同暂定三年。后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姚伟通、骆玲枝又遇无房屋居住的情况。经姚伟通、骆玲枝申请,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芝英八村将坐落在紫霄路旁渠道边地基一块计90.24平方米租给姚伟通、骆玲枝建造住宅,并承诺同意今后作为批基用地,租期五年,租金每平方米3元。但芝英八村却背着姚伟通、骆玲枝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导致姚伟通、骆玲枝一家无居所。为此,姚伟通、骆玲枝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上访,后经金华市委信访办督促下,芝英八村以村联席会议名义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决定,将本案争讼房屋转让给姚伟通、骆玲枝所有,同时要求姚伟通、骆玲枝付清此前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等费用25267元,并将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姚伟通、骆玲枝。现房屋系姚伟通、骆玲枝建造,又是姚伟通一家的住所,且芝英八村也确定房屋归姚伟通、骆玲枝所有。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紫霄路49-1号的房屋三间属于姚伟通、骆玲枝所有;2、由芝英八村经合社、村委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芝英八村经合社、村委会答辩称:坐落在芝英八村紫霄路49-1号的房屋三间属于芝英八村所有。在1986年4月1日至1989年4月1日及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姚伟通及骆玲枝均是租赁使用。在1989年以后的期间,姚伟通及骆玲枝均未交纳任何费用。2007年11月30日,芝英八村没有商量姚伟通的事宜,而是商量姚伟通的儿子姚建铭的事宜,他们是芝英八村二户不同的人家,是二个不同的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姚伟通、骆玲枝的诉讼请求。芝英八村经合社、芝英八村村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坐落在芝英八村紫霄路49-1号的房屋三间属于芝英八村村委会所有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姚伟通、骆玲枝于1974年8月24日结婚的事实。3、芝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姚建铭于2005年10月26日单独立户的事实。姚伟通、骆玲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在登记之后已经拆除,现房子是姚伟通、骆玲枝在同一块土地上建造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村里是按照家庭考虑地基,姚建铭是姚伟通、骆玲枝的儿子,属于姚伟通一家的家庭成员。姚伟通、骆玲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986年1月16日的《申请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姚伟通为办厂而向芝英八村申请地基的事实。2、1986年3月15日的《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芝英八村村委会与姚伟通开办的芝英锻压五金厂达成租赁涉案房屋下的土地协议的事实。3、2000年2月17日芝英八村村委会与姚伟通达成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芝英八村同意涉案房屋上的土地今后作为姚伟通的批基用地的事实。4、2007年11月30日芝英八村村级班子联席会议“一事一议”登记表原件一份、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上的宅基地已经批给姚伟通及骆玲枝使用的事实。5、2007年11月25日姚伟通的儿子姚建铭提出的《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芝英八村确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不合法,及确认涉案房屋归姚伟通所有的事实。6、2012年9月18日芝英八村村委会出具的《认定书》原件一份、1999年8月30日出具的永康市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芝英八村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归姚伟通、骆玲枝所有的事实。7、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被登记在芝英八村村委会名下的事实。8、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原件一份,欲证明姚伟通已经交纳了2006年以前的房租的事实。芝英八村经合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及证据6中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是姚建铭与本村的关系。证据6中的认定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芝英八村经合社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姚伟通及骆玲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姚伟通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7之外都是原件,证据7也已由原告方提供原件,且该些证据均与涉案房屋有关系,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伟通与骆玲枝于1974年8月24日结婚。1986年1月16日,姚伟通以芝英锻压五金厂的名义向芝英八村大队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农科队地基作为生产用地。1986年3月15日,芝英八村村委会在该申请报告的左下角注明同意该申请。1986年3月15日,芝英锻压五金厂与芝英八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农科队晒场安排给芝英锻压五金厂作为生产用的厂房,由芝英锻压五金厂自负全部建筑费用,租期三年等内容。1999年8月30日,姚伟通向芝英八村交纳了5年的用地押金1353.6元。2000年2月17日,姚伟通与芝英八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姚伟通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无屋居住,芝英八村村委会有坐落在紫霄路旁计90.24平方米的地基租给姚伟通建临时居宅,租期为五年,年租金每平方3元,并同意今后作为批基用地等内容。2005年12月31日,姚伟通与芝英八村村委会签订一份《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约定涉案房屋下的土地暂时给姚伟通使用,使用时间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计金额499元。2007年11月25日,姚伟通的儿子姚建铭向芝英八村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将原锻压厂的90.24平方米地基上的房屋转为其所有。2007年11月30日,应公业、施春生、应广州等9人召开村级班子联席会议,并将会议内容登记在“一事一议”登记表上,上述9人在其中签名,并盖上芝英八村村委会公章。登记表内载明紫霄路旁房屋,面积90.24平方米,房产证村已登记,但房屋由姚建铭建造,现姚建铭因其无房屋申请要求转让,村委会决定优先转让给他户,但要交清2006年、2007年的租用土地费,造地费以每平方米280元计算,交纳造地费25267.2元等等内容。2012年10月4日,姚建铭向芝英八村经合社补交2007年的造地费25267.2元。2012年9月18日,芝英八村村委会出具一份《认定书》,认定坐落在紫霄路49-1号的房屋,在2007年11月30日经村三委研究决定,在补交造地费后,归姚伟通所有。另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芝英八村村委会名下,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姚建铭已于2005年10月26日立户。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房屋而引起的争议,虽房屋现登记在芝英八村村委会名下,但在房屋登记后,芝英八村村委会又让姚建铭交纳造地费,且出具认定书。在此情况下,确定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是解决该纠纷的关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伟通、骆玲枝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