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澄和家园附近路段时,与蒲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蒲某及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8500元,得到蒲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蒲某、史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