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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水森与谢一冰、谢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森,谢一冰,谢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方水森。被告谢一冰。被告谢明德。原告方水森诉被告谢一冰、谢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一冰、谢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森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谢一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其中200000元按月2%计息,其中50000元按月1.5%计息,被告谢明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被告谢一冰仅支付利息15000元,后本息均未归还,被告谢明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谢一冰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其中200000元按月2%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明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一冰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谢一冰、谢明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谢一冰向原告借款,被告谢明德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谢一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约定其中200000元按月2%计息,其中50000元按月1.5%计息,被告谢明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谢一冰共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谢一冰应及时返还,现被告谢一冰未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明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一冰返还方水森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谢明德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谢一冰负担,谢明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