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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986年12月17日。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但原、被告自2011年11月11日结婚至2013年1月被告生育止,一直居住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海韵花园10-3-302室,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系曹妃甸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亦住职工宿舍,其主要工作生活场所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故唐山市曹妃甸区视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户口所在地在唐山市路北区,且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在唐山市路北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原审卷宗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陈述其系曹妃甸港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婚后至生育之前一直居住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其休产假期间在唐山西站铁路楼居住,休完产假后除节假日工作期间仍居住在曹妃甸区,即其主要工作生活场所均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故应认定唐山市曹妃甸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