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崇英与高华玲、聂兰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英,高华玲,聂兰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492号原告:许崇英。委托代理人:李业星,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华玲。被告:聂兰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416号。代表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崇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华玲、聂兰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李业星,被告高华玲、聂兰喜,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高华玲无证驾驶载有原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省道街头镇坊子村南路段时,与被告聂兰喜驾驶的减速准备右转弯的鲁G×××××号牌低速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与被告高华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高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兰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聂兰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29.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华玲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的摩托车有号牌,具体号码记不清,发生事故时没有悬挂号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聂兰喜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鲁G×××××号牌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是我于2012年从临朐的一个人手中买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有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资格,但驾驶证超出了有效期。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的意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聂兰喜驾驶的鲁G×××××号牌低速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聂兰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二、因被告聂兰喜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伤者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本案原告并不需要抢救,所以不应当由我公司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资格主张被告高华玲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高兴平的工资单为原件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护理人高兴平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没有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原告住院8天,但主张26天护理费没有依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高华玲无证驾驶载有原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省道街头镇坊子村南路段时,与被告聂兰喜驾驶的顺向减速准备右转弯的鲁G×××××号牌低速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与被告高华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高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兰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聂兰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聂兰喜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兰喜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后到五莲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7日至7月15日,住院8天)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疾患。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2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代码证复印件、相关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做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69.55元,其中包含被告高华玲的医疗费1617.11元。经核实,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52.4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高华玲的医疗费损失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52.4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误工2个月,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五莲县锐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单(2015年3月至6月,每月3000元)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100元/天,住院8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月计算26天护理费为5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天。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确认护理费为933元(3500元/月÷30天×8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医疗机构距其居住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33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聂兰喜在驾驶证超出有效期后,属没有驾驶资格,其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812.44元(包括医疗费56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3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845.44元。扣除被告聂兰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寒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损失10845.44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高华玲、聂兰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许崇英损失10845.44元;二、驳回原告许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77元,原告许崇英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