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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泉与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泉,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应泉。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经营者吴洪永。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原告应泉与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泉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永康市金祖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响园林工具厂,因归还永康市建设银行华丰支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诺借款后由被告归还400000元,由永康市金祖工贸有限公司归还4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9月22日,票号为1050332004129897,出票人为被告,支票金额为4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出票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华丰支行。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800000元款项汇入永康市金响园林工具厂的帐户,用于被告等归还贷款。但当原告向出票行提示转帐支票要求兑付时,出票行以该转帐支票系空头支票为由,拒绝付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义务,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已退回法院。原告认为,转帐支票属于设权有价证券,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被告负有相应的票据义务。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票号为10503302004129897转账支票的票据利益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转账支票,当时被告出具的是空白支票,且该空白支票是被告出具给姚金响的,用于帮助姚金响归还贷款,因此要求追加姚金响为被告。该支票中所涉的400000元是被告银行账户中的保证金,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银行用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将400000元直接划入了银行自己的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姚金响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姚金响本人曾提过自己出具过借条给原告,且原告开走了姚金响的车。支票上被告的名字是姚金响填上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未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转账支票为证,该支票就是确认被告方的还款义务。原告向姚金响支付的800000元,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本案转账支票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这可以从支票和承诺书中得出。因此,被告主张的支票是出具给姚金响的,这并不属实。原告应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原告对该支票享有票据利益,被告负有返还该票据利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支票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出具的对象是姚金响,而非本案的原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票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出具支票的目的已经实现,银行已通过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直接将款项转走,归还了姚金响的贷款,该票据现在是一张废票。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姚金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以及原告取得支票是合法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跟永康市金响园林工具厂发生了款项往来,属于民间借贷。本案被告没有在该份证据上签字,从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知晓姚金响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而且姚金响称其车被原告开走,银行卡上的钱也被取走,这些都相互印证了姚金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系其自愿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吴洪永、朱秀英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账户被告至今未有撤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述的800000元,是姚金响跟原告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录像不是很清晰,看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案外人的录音,应由姚金响出庭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其次该录音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姚金响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最后,本案诉争票据与姚金响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主张该票据系其出具给姚金响,支票中除签章外,其余内容均系他人填写,但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系由银行出具,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永康市金响园林工具厂转帐8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关联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向原告应泉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载明出票日为2013年9月22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的经营者吴洪永及案外人朱秀英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公帐户不注销、不封。2013年9月23日原告至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转帐支票系空头支票为由,拒绝付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但未果。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起诉吴洪永、张丽果,要求其就本案支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转帐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原告应泉作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虽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被告因签发空头支票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并赔偿其被拒绝付款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签发的系空白支票,且该支票系其出具给姚金响的抗辩主张,与支票记载事项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姚金响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支票记载事项,不能反映该支票系出具给姚金响,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姚金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支付原告应泉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后吴鸿运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