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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昌臻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51号申请人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88号财富大厦52楼。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霞,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高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施昌臻,身份证住址。申请人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5)401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康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施昌臻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施昌臻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非被辞退。在该表离职类型一栏选项中,显示的“辞职”选项与“辞退”选项,又有涂改的痕迹,事实是施昌臻在离职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应当选辞职,而非辞退,施昌臻在填写该表时,存有侥幸心理,选择了“辞退”选项,大康公司完全有理由质疑施昌臻是在为之后的劳动仲裁做准备。当时在为施昌臻办理离职手续的人事专员胡金霞为施昌臻讲明了辞职与辞退的根本区别之后,胡金霞当着施昌臻的面为其重新选项,在辞职处打钩,当时施昌臻并无异议,大康公司不存在欺瞒、欺骗之嫌。2、施昌臻在检讨中提出的,是因施昌臻的负责人对其不满意而予以辞退,对于该说法并不成立,施昌臻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反之,在施昌臻因个人原因离职时,胡金霞还极力挽留,劝其是否考虑继续做下去,而施昌臻离职意愿相当强烈,坚决要办理离职手续,胡金霞根据公司正规人事流程为其办理了试用期离职手续,并于公司规定的薪资发放日,发放了施昌臻工作期间的工资。3、施昌臻在试用期内主动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需大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不合理的,大康公司有权力不予接受。4、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施昌臻辩称,大康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康公司主张施昌臻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非公司辞退。但根据《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离职类型一栏选项是在“辞职”选项打钩,但“辞退”选项处有涂改的痕迹,不能排除有���意篡改的可能,故仲裁委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职原因,仲裁委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裁决大康公司应当支付施昌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0元(26000元/月×0.5个月)并无不当。大康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