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言清因与被申请人杨义海、被申请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言清,杨义海,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言清,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义海,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邓恩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言清因与被申请人杨义海、被申请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言清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张言清与杨义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当由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杨义海收到的货款为12万元而非115000元。再审申请人张言清施工建楼根本用不上杨义海的材料。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杨义海提交书面意见称:张言清本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杨义海处多次购买砂石料,也多次给付杨义海货款,说明其本人就是实际欠款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张言清向杨义海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是否应由其个人承担。2010年2月10日,张言清与孙义传、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能够证明案涉东城观海小区8、9号楼及相关工程系由张言清个人投资承建,张言清的身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转让协议同时约定施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张言清个人承担。张言清出具的大连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担任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不能否认其为8、9号楼及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不能将其向杨义海出具收条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张言清在原二审中称已经给付杨义海的115000元为其个人现金给付。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该笔合同欠款系张言清为个人施工工程所欠款项,应当由其个人向杨义海偿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言清称杨义海收到的货款为12万元而非115000元的主张与其原审陈述相矛盾,张言清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言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