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显明,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显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8月10日生育长子朱某平,1993年生育次子朱某安。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对原告态度冷漠,婚后不久双方即开始扯皮。200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念子女年幼而撤诉,之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12年。2014年,被告向公安机关告发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致原告被判处拘役3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给予原告经济扶助费。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他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已与他人重婚并被刑事制裁,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无过错,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当将其与陈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运至陈某某家中的木料和粮食、人工工资、建房债务等财产予以返还或分割,共同财产分割上对被告进行倾斜并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中入赘,1989年11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0年8月10日生育长子朱某平,1993年2月4日生育次子朱某安,现均已成年。2001年原、被告共同到内蒙务工,因发生纠纷,被告单独回家后又独自到浙江务工。原告于200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各自出门在外,很少见面,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至2014年底,原告宋某某与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原、被告于1999年在户籍所在地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2010年12月25日,将堂屋1间和小屋1间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0字第3***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原告因与他人重婚被判处刑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重婚,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辩称财产分割时应予以倾斜和原告给予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部分抵作赔偿款,故由被告朱某某分得为宜。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房屋状况,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原告无病历等证据材料佐证手臂患有疾病,导致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对原告主张经济扶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有的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对被告要求予以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19房地证2010字第3***4号),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朱某某1万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蹇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