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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莉与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64号。法定代表人:商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莉于2001年12月19日到德州市泰利有线电视宽带信息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从事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工作。德州市泰利有线电视宽带信息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停业。200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德有线(2005)3号《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收费工作管理试行规定》,明确收费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到2005年4月30日,该规定对收费员收费期间作出明确工作要求。另,被告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在德有线字(2005)8号文件、德有线字(2006)5号文件、德有线字(2007)8号文件、德有线字(2009)7号文件、德有线字(2010)6号文件中,均对收费员在收���期间的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要求。2004年11月6日,2005年11月7日,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城区用户收费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李莉)收费户约在1900户上下,甲方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维护收视费交由乙方负责收取。每户收视费按13元/月收取。甲方每月按收费金额1%预发给乙方提成(余额待收费工作结束后,再行结算)。收费日期自本协议签订起,截止2005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于5月份一次计发乙方剩余提成。本协议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05年月日结束。本协议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结束。本协议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结束”。自2004年起,被告将有线电视维护收视费交由原告等人收取,被告每月按收费金额1%预发给原告提成(余额待收费工作结束后,再行结算)。原告的收费工作时间为上年11月1日开始至下一年4月30日结束,原告每年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其余6个月原告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每年收费工作开始前,被告的人事部门人员电话通知收费人员,征求其意见,收费人员如愿意可以到被告公司继续收费事宜,双方处于不固定状态。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收费任务结束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20日原告书面提出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0年11月到2011年4月工资、提成共计18907.8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德州市泰利有线电视宽带信息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元。原告2012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6467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970元,押金1000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29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12)第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期间,申请人李莉与被申请人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5756.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151.3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德州市泰利有线电视宽带信息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收取申请人的押金1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贾某当庭证人证言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则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当地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从始至终是平等的。劳务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支付方式等,国家法律不过分干涉。本案中,原告为了完成收取有线电视维护费任务,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原则签订的城区用户收费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的报酬和提成,及工作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原告���成工作任务后,双方劳务关系自然终止。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安排原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不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这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发给被告500元生活费,原告完成收费指标后,其余提成于5月份一次计发。原告提供工资表也证明以上事实。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故双方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劳务合同的方式。因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按时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并安排职工体检等福利项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所有职工均发放有相同的工资折,并且在固定的时间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从未间断。在工资折上面明确注明发放的项目为“工资”,而非其他。另外,上诉人与其他职工同时享有单位的福利政策,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活动,被上诉人一直自觉履行作为劳动用工单位的部分义务,上诉人也同时享有作为劳动关系相对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2、上诉人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指派参加劳动,履行劳动义务。而被上诉人每年与上诉人签订的责任协议,是按照每年最新的工作总量重新分配的工作��务,也是明确工作目标,督促上诉人积极完成。单独提出这份协议作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能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同时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折、工作证、单位规章制度等等证据相矛盾。另外,被上诉人在其发放的文件中,对于工作小组的安排均有上诉人李莉的名字,这是其自己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仔细分析,仅仅根据被上诉人责任协议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3、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规章制度学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员工知识手册、工作服、工作证等等物品和学习资料,对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正式职工的管理方式管理,与其他职工并无区别。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充足有效的证明,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做出合理��效的反驳,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为单薄,不能充分说明其证明目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完成基本的举证后,应该由单位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赔偿等进行充分举证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和补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自2001年11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中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按照每年的最新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工资折、工作服等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片面证据裁判,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德州广电有���传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1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考核等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则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当地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发放工资。而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与用工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者不受用工者的管理、考核,用工者只需按照双方约定支���报酬,不需为提供劳务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李莉与德州广电有限传输有限公司于每年十一月份签订《城区用户收费责任协议书》,由李莉负责在十一月份至来年四月份收取一定区域内用户的有限电视费用,李莉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领取提成,德州广电有限传输有限公司不对李莉的工作时间进行安排,也不对其进行考勤、考核等管理,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莉与德州广电有线传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驳回李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炅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