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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云南省威信县人。2010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郭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云南大学留学生公寓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缴获被盗的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赃物照片;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7、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