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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赵某乙。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乙之妻),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8291957********。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赵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欠原告钱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原来关系不错,现在因被告身体有病,劳动能力降低,没有还款能力,到现在欠的养老保险还没有交,儿子经营的生意也亏损了。被告李某辩称,赵某乙向原告借钱时,赵某乙也没有告诉被告李某,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李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赵某乙以为其子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乙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然后被告赵某乙在邻居韩秋菊见证下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字据,约定借款本金2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后因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有原告、被告赵某乙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赵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表示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乙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乙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对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系被告赵某乙之妻,被告赵某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李某表示不知情,但未有证据证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赵某乙向原告的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月息1分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乙、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