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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用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1号3-109号、3-202号、3-302号。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58号(兴国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魏用尤,该公司经理。被告魏用尤。被告王跃,无固定职业。被告魏绍水。被告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胜利街28号。法定代表人魏绍水,该公司经理。被告钟丽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石分行)诉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建筑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建筑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诉称,2012年5月,兴国建筑公司向邮政银行黄石分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012年6月邮政银行审核同意对兴国建筑公司授信3600000元。随后邮政银行分别与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兴国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和担保。后兴国建筑公司多次贷款还款。2014年6月18日,兴国建筑公司还款2000000元后,结余贷款1600000元。2015年1月8日,贷款期限届满,经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邮政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兴国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逾期利息125181.82元(含罚息),后续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2、被告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就处分被告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全部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社保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兴国建筑公司及魏旺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钟丽霞的身份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各保证人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第五组证据,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兴国建筑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未予答辩。被告兴国建筑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兴国建筑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邮政银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兴国建筑公司(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2、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同日,兴国建筑公司(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36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3、甲方通过抵押+保证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4、甲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5、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6月19日,魏绍水、钟丽霞(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兴国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484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3、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魏用尤、王跃(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兴国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11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3、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魏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兴国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4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3、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魏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兴国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魏用尤、王跃、魏绍水(甲方)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兴国建筑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兴国建筑公司偿还前期贷款后,2014年1月8日,再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借款16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并对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约定。随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履行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截止2015年9月13日,兴国建筑公司下欠本金16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25181.82元;2、2012年6月19日,邮政银行黄石分行对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兴国建筑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建筑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魏旺房地产公司、钟丽霞提供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5181.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给付违约金16000元。三、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对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丽霞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9元(已减半收取),由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用尤、王跃、魏绍水、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