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进芳与金志生、郑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芳,金志生,郑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林进芳,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生,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郑本明,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林进芳与被告金志生、郑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告金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进芳诉称:2014年8月,金志生在林进芳处购买木材,金志生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先付5万元预付款,其余木材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且用新地山湾C区10号楼5单元4楼56号房屋作抵押”。但金志生没有履行给付木材款义务,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拖欠木材款196908.00元的欠条。经林进芳屡次催要,金志生与郑本明共同为林进芳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尚欠林进芳的货款,如到期不还,从2014年9月30日起每天按总欠款的4%收取滞纳金,如产生争议,由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时至今日,金志生、郑本明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郑本明、金志生共同偿还拖欠林进芳的木材款19690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443.44元,余下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金志生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196908.00元均无异议。郑本明从事粮食储备和加工,郑本明雇佣金志生为其建厂房,因建厂房需要木材,所以木材是由金志生购买的,购买的木材都用于郑本明的工地上,后金志生与郑本明一起去林进芳处,商量欠款的事宜,郑本明与原告林进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金志刚提供担保。郑本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金志生与林进芳签订买卖木材合同,约定金志生向林进芳购买木材,并在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林进芳50000.00元预付款,其余木材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后林进芳向金志生交付了木材,2014年9月30日经最后确认金志生尚欠林进芳木材款196908.00元。2015年3月31日,林进芳、郑本明、金志生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林进芳货款196908.00元,郑本明必须在2015年4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林进芳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每天按郑本明总欠款的4%收取滞纳金。因郑本明方特殊原因,以上欠款由金志生担保。以上事实,有林进芳出具的买卖合同、欠条、还款协议为凭。本院认为:金志生向林进芳购买木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志生向林进芳支付5万元预付款,林进芳向金志生交付了价值246908.00元的木材,事实清楚。金志生应当承担给付尚欠196908.00元木材款的法律责任。2015年3月31日,林进芳与郑本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货款196908.00元为林进芳与金志生之间木材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所以,郑本明应为金志生与林进芳木材款债务的承担人,其与债权人林进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视为债务承担人郑本明与债权人林进芳对木材款196908.00元债务转移的认可,因金志生在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知晓并认可该笔债务转移,所以,该笔债务转移经债务人林进芳、债务人金志生、第三人郑本明达成合意,该还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该笔货款196908.00元郑本明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但郑本明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本明应给付林进芳木材款196908.00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林进芳从2014年9月30日起每天按郑本明总欠款的4%收取滞纳金,林进芳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计算196908.00×(6%÷12个月)×4×9个月=35,443.44元。金志生在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志生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木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进芳货款196908.00元;二、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35,443.44元,与货款同时给付。三、自2015年7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与货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金志生对被告郑本明上述木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林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志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0元,由被告郑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