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遵化市东环支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开卡后何某本人持卡消费,到2014年12月25日该卡累欠本金29662.35元。在2014年10月23日、11月12日经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遵化市东环支行办理透支额度为30000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开卡后何某本人持卡消费,到2014年12月25日该卡累欠本金29662.35元。在2015年10月23日、11月12日经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5月19日将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涉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受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交易明细、证人孙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电话催收录音等视听资料、还款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过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