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子杨,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由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X村X有限公司内盗得鞋底40双、鞋跟79双、鞋楦1只后,扔给在公司围墙外接应的王,王在准备携赃逃跑时被治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64.7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二、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未遂;如实供述;已获谅解;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由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X村X有限公司内盗得鞋底40双、鞋跟79双、鞋楦1只后,扔给在公司围墙外接应的王,王在准备携赃逃跑时被治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64.73元。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0日,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代表柯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符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任职证明,被盗财物价值证明,谅解书,关于鞋底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在案多名证人证言一致证实涉案赃物已被扔出公司围墙外,脱离了被害公司的控制,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的盗窃行为已既遂,故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