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武、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3年起,双方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不给原告零花钱,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女王琴,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余年,相互扶持,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双方间的矛盾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堵亚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