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倪培艳与高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培艳,高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倪培艳。委托代理人:吴有顺(丈夫)。被告:高思林。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黄亚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陆浩。原告倪培艳为与被告高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移交鉴定,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培艳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顺,被告高思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培艳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00分许,被告高思林驾驶浙G×××××号车在金华市后街143号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倪培艳驾驶的A16551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培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培艳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倪培艳至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损伤、近期的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损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损失合计23226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高思林辩称:事故后垫付医疗费5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后垫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时间过长以18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时间认可90天,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饭店停业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2831.33元,营养费按照低值计算,其他同第二被告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倪培艳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损失应按城标予以赔偿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4.出院小结、收款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器材发票、病历各2份,诊治证明书4份,住院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就医所花的医疗费及伤势情况;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高思林、人保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用途。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高思林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打款凭证3份,证明事故后垫付50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倪培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抄单1份,证明事故后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倪培艳、被告高思林、永诚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登记在吴正岩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高思林与吴正岩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后,原告经金华市中医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疗,并在人民医院住院196天,共花医药费86591.82元。事故后被告高思林已垫付5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21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高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车主吴正岩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高思林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人保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用药所产生,事故当事人对该费用无法控制,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护理、营养、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考虑原告伤情,综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势,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门诊次数计算20元/天。原告主张的饭店停业损失实际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已计算在误工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6577.82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2331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16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297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培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培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33.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高思林赔偿原告倪培艳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高思林已垫付5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倪培艳53279.82元,返还被告高思林47654元。五、驳回原告倪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75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由被告高思林负担306元(已与预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