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青山与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程青山,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原告程青山与被告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青山诉称:2013年10月8日,我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3日,被告扣发我工资1000元做为工作保证金,2014年4、5、6、7月被告分别拖欠我工资2340元、2580元、2500元、258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2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工资发放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承诺8月底发放一个月工资,9月底把拖欠工资全部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程青山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德曼斯金2014年4—7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月份工资2340元,5月份工资2580元,6月份工资2500元,7月份工资2580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3日前的工资中扣了1000元当做工作保证金。4、被告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及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机构代码信息显示各一份。证明被告注册登记、变更情况以及被告的机构代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为行政机关出具,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板门车间工作,每天工资80元,每月工作28天为满勤,满勤每月奖100元,承诺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从浚县劳动监察大队获取的被告2014年4、5、6、7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上显示,原告4、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40元、2580元、2500元、2580元,该四个月工资均未发放。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程青山交工作保证金壹仟圆。2014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资发放协议书,被告承诺8月底发放一个月工资,9月份将所欠工资一概清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斌,机构代码为:772178116。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及收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青山工资1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