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原告徐××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香、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自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也没有关心和照顾,总逼着原告流产,以各种理由找原告要钱。2015年1月22日原告流产,原告在住院引产期间,被告更换房屋钥匙,不让原告回去,对原告没有尽到一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后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故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天津市一孩生育服务证复印件一份;3、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相识、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其它情况不属实。原告怀孕,但是原告想引产,不存在被告和其父母逼其引产的情况。被告曾经说过不和原告过了,就算孩子生了也让法院判,原告到被告单位,找被告的教导员要求给被告假陪原告做引产。××××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当天晚上给了原告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其中10万是彩礼,另外10万购买家电。被告曾经给原告购买过电视、项链、钻戒、被告母亲给过原告一条珍珠项链和一个金戒指。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引产一次,2015年1月26日双方分居。现原告来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