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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凤华与潍坊市东方家人置业有限公司、曹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东方家人置业有限公司,马凤华,曹宾,曹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东方家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华。原审被告曹宾。原审被告曹勤。上诉人潍坊市东方家人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辖初字第3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曹宾三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曹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马凤华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因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