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崔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元杰,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崔某某,男。指定代理人:崔某子,系崔某某之子,男。申请人胡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崔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贵、被申请人崔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崔某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某某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日在宿迁尊新建宝马4S店工地务工时摔伤,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后被申请人表现为反应迟钝,情绪波动大。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合精(2013)精鉴字第37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申请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皖求司法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03号-(2)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现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现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崔某某的代理人崔某子对申请人胡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申请人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崔某子系崔某某之子的事实;二、合精(2013)精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监字第603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崔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崔某某的代理人崔某子对申请人胡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申请人胡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某某系被申请人崔某某之妻,崔某子为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崔某某之子。201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崔某某在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经送医院检查和开颅救治后脱险,并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崔某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做出如下分析:(一)精神医学评定:意识清晰,接触被动欠合作,对答简单基本切题,常用手势比划回答,有近似回答现象,领悟能力可;未诉有何不适;思维稍显迟缓,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存在逆行性及顺行性遗忘,有命名性失语,智能稍差,达轻度智能障碍;情感反应较迟钝,有时显得烦躁;注意力欠集中;定向力可;对自身目前处境认识不全。脑电地形图:大致正常。颅脑CT:1.脑挫裂伤术后,左侧颞叶脑软化灶;2.左侧部分颅骨缺如呈术后修补改变。据上,综合材料提供情况及鉴定检测所见,对照《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分类第十版》(ICD-10)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符合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的诊断。(二)法定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患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并存在命名性失语,思维及言语表达等精神功能明细受损,对受伤经过叙述不清,难以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做出完整、正确、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丧失,因此,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最终给出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崔某某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崔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胡某某为被申请人崔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