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潘某某到位于会理县自己家地里整理土地,准备种植烤烟。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看见以前砍在地边的一堆刺丛,影响种地,于是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刺丛点燃焚烧。因当天天气干燥,在焚烧刺丛的过程中,突然起风将火苗吹到山边引起杂草燃烧,蔓延至山林,虽经被告人郭某某夫妇奋力扑救,但未能有效控制火势,造成集体林(由该村7组村民孟某某承包经营)森林火灾,经当地乡村组等基层干部组织村民奋力扑救,至当天傍晚使火势得到控制,明火被扑灭,次日完全扑灭余火。案发后,经会理县通安片区林业工作站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525亩(折合35公顷),烧死云南松幼苗和幼树共计59325株,火灾损失296625元。指控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承包合同、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政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李某某、潘某某、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会理县通安片区林业站鉴定意见书,森林公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高森林火险期间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25亩(折合35公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前向当地基层组织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郭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潘某某到位于会理县自己家地里整理土地,准备种植烤烟。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看见以前砍在地边的一堆刺丛,影响种地,于是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刺丛点燃焚烧。因当天天气干燥,在焚烧刺丛的过程中,突然起风将火苗吹到山边引起杂草燃烧,蔓延至山林,虽经被告人郭某某夫妇奋力扑救,但未能有效控制火势,造成集体林森林火灾,经当地乡村组等基层干部组织村民奋力扑救,当天傍晚火势得到控制,明火被扑灭,次日完全扑灭余火。案发后,经会理县通安片区林业工作站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525亩(折合35公顷),烧死云南松幼苗和幼树共计59325株,火灾损失29662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理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17日,会理县森林公安局接会理县通安片区林业站站长周某电话报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会理县发生山火,过火面积较大,林木损失较多,请查处。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下午(2014年4月16日)2点左右,我一个人到我家地里挖烟沟,地边有一堆刺笼,是以前收苞谷的时候砍了堆在地边的,想到影响种地,就想把它烧掉,随后我就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燃烧了,烧了一小会儿,突然吹了一阵风,风把火焰吹到山脚边就把山脚边的杂草引燃了。我连忙去打火,但是风大打不熄,那时我妻子潘某某也到地里来了,她就喊在地里做活路的范天玉上来帮忙打火。过了10来分钟,队长和村民就赶来帮忙打火,那时火已经烧上山去了,我也一直在山上打火,后来乡上的人也到了,我们一直在打火,直到17号早上山火也没有熄。点火的工具是一个我平时抽烟用的淡黄色一次性打火机,上面有三个5的标志。当天天晴,下午的时候风有点大。周围就我一个人在烧刺笼。被烧的山大部分是我们队上村民的责任山,还有一部分是属于长坡一队村民的责任山。3、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听到我四婶潘某某在我家房背后的山坡上她家地里哭着喊我帮忙打火。我到现场时其他地方没有火烟,只有郭某某家地里边的山上在烧山,山火是从下往上烧的,郭某某在打火,潘某某在她家地边一边哭一边打火。我到的时候,除了郭某某夫妇还有十多人在那里打火,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些村民参与打火,参与打火的人大概有百余人。天擦黑的时候明火被打熄了,17号山上还有一些余火。我只是听到打火的人在说是郭某某在地里挖烟沟时,烧地边的刺笼不小心引发的山火。被烧的山是我们队上村民和长坡一组村民的责任山,山上是云南松和一些杂木树,成年树居多,还有一小部分是幼树。4、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队上村民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郭某某在地里烧刺笼,不小心把山火引发了,请你赶紧叫人来打火”,接到电话后,我立即组织人员去打火。我到现场时山火正在往山上烧,就在郭某某家的地里边的山上,郭某某在打火,潘某某在山脚边哭。我到后郭某某在打火,他妻子潘某某一边哭一边给我说“你四叔烧地边的刺笼,把山火引发了,你们赶紧来帮忙打火”。听她说了后,我们就立即投入打火中,包括区上、乡上、村组参与打火的人大概有百余人。山是我们队上村民的责任山,山上是云南松和一些杂木树,成年树居多,还有一小部分是幼树。5、证人范某丙的证言。证实: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听见潘某某在哭着喊救火,当时她在她家地里,就在我家对面坡上。我到现场时山火正在往山上烧,就在郭某某家的地里边的山上,郭某某正在打火,潘某某在她家地边一边哭一边打火,乡上、村上的村民也在那里打火。参与打火的人大概有百余人,天擦黑的时候明火被打熄了,17号山上还有一些余火。我只是听到打火的人在说是郭某某在地里挖烟沟时,烧地边的刺笼不小心引发的山火。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镇上、村上的工作人员一起检查烤烟生产工作,六队队长范某乙接到电话给我们说他们队的山上燃火了,喊找人去打火,我们立即赶到山火现场帮忙打火。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潘某某边哭边打火,郭某某也在打火,还有六、七人也在那里打火,当天参与打火的人大概有百余人。天擦黑的时侯明火被打熄了,17号山上还有一些余火。我到现场的时候其他地方没有火烟,只有郭某某家地里边的山上在烧山,山火是从下往上烧的,山是我们村六队村民和长坡一组村民的责任山,山上是云南松和一些杂木树。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一点左右,我丈夫郭某某先到地里去挖烟沟,我是在他后面去的,等我到我家地里的时候就看见我家地里边的山上已经烧起来了,我丈夫一个人在那里打火,火刚刚烧起来,没有其他人在那里,就我家地里边的山在烧,其他地方没有火烟。后风一吹山火就往山上烧去了,我立即往回跑去喊人,一边跑一边喊我们的队长范某乙和范某甲,我跑到公路上的时候就看见队长范某乙和村长李某某他们骑起摩托车从矿山下来,我立即把他们拦下来,就跟队长范某乙说“山上燃火了,赶紧帮忙打火”,我说完后范某乙还问我说“四婶,山火是怎么烧起来的?”,我说“是你四叔郭某某在地里面挖烟沟时烧地边的刺笼笼时不小心烧起来的”,随后我就跟到他们一路上山去打火了。明火是天黑的时候打熄的,17号山上后还有余火。被烧的山是我们队上村民和通安镇长坡一组村民的责任山,山上是云南松和一些杂木树,成年树居多,还有一小部分是幼树。8、海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我随副镇长一起到山火现场参与处理余火。在现场,副镇长和村上的人员一起问在现场的郭某某山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当时郭某某本人亲口回答说山火是他在自己家的地埂边烧杂刺时不慎引发的。9、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小地名尖子洞的地块属于新发乡所有,面积为157.33亩,新发乡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9月16日承包给孟某某。10、会理县通安片区林业工作站火场面积及林木损失评估鉴定意见、林木损失勘验调查样地记录。证实:1.火灾位置:新发镇集体林内,小地名:牛尖包、尖子洞;2.面积:火场过火面积525亩,有林地面积525亩;3.林地树种组成:有林地树种组成为天然云南松纯林;4.林木损失:(1)过火有林地525亩,每亩被烧死云南松幼苗幼树平均113株;此次林火烧死幼苗幼树共:525亩×113株/亩=59325株;价值:59325株×5元/株=296625元,此次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价值:296625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位置示意图。证实:失火现场位于会理县新发乡一小地名叫“牛尖包、尖子洞”的山上,起火现场位于一小地名叫“周家屋基”山上的北面的一块地埂边,地埂东边是山林。西边是一块一块呈梯田状的当地村民的土地,从上往下数一共4块土地是郭某某家土地,起火点位于郭某某家地4块地(面积约150平方米)的东面地埂边,那里有一块面积2.5平方米被火烧过的痕迹,上面遗留有一些被烧过的刺笼灰烬,在起火点东面3米处的上方就是云南松树林的边缘,整个边缘都有被火烧过的痕迹。1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8日14时许,民警带领郭某某进行了现场指认。13、新发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14时左右,镇政府接到电话说村民郭某某在自家地烧地埂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接到电话后镇上迅速组织镇、村、组的打火员共计62人到现场进行扑救,于当日下午19时左右将明火扑灭。次日又组织打火人员20人处理余火。本次火灾共出动打火人员82人次,出动汽车3台,摩托车30余辆。按当地工价每天每人次80元计算,共计6560元;车辆花费共计1000元左右;人工务工费和车辆费用共计7560元。14、会理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归案情况的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因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高森林火险期间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25亩(折合3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前向当地基层组织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