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人龚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龚某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超市门口跟随被害人熊某来到金炉路与明珠路交口,龚某向熊某索要其加入传销组织上交的钱,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打斗。龚某数次将熊某摔倒在地并对熊某拳打脚踢,造成熊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熊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报案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由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