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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军诉被告芦胜利、王成、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王孝军,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芦胜利,男,约38岁,汉族。被告王成,男,约27岁,汉族。被告张玉强,男,约52岁,汉族。原告王孝军诉被告芦胜利、王成、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军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芦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成、张玉强担保,约定月利率1.5%。事后,原告因需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成、张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军诉被告芦胜利、王成、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孝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