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夏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77号。负责人缪学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胜辉,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小平,男,该行职员。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友华,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胜辉、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兑被告银行承兑汇票260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原告���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兑被告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兑被告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上述三份协议均由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如汇票到期且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它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垫付款利息。第一笔汇票款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垫款12845691.35元,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按约定计算利息为122034.07元;第二笔汇票款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垫款7047354.17元,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按约定计算利息为45807.80元;第三笔汇票款于2015年1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垫款9801555.84元,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按约定计算利息为58809.34元,三次垫款利息合计为226651.21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226651.21元;2、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银行承兑协议3份;2、保证合同6份;3、保证金质押合同3份;4、银行转账支票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垫付款利息2266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