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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良,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16日因盗窃被思茅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思茅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1年4月9日因盗窃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文良在本市五华区海源寺小河边农贸集市内,扒窃了公民张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携赃潜逃时被民警抓获,缴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文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王文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赃款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