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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县大华镇巴燕吉盖砖厂附近一草滩处,看见拴在铁橛子上被害人韩某甲牧放的两头牛时,便起盗牛之念,将其中一头黑白花乳牛盗走,其电话联系买家欲将牛变卖未果后,将牛拉至纳隆沟村南山坡等侯天黑后将牛牵回家时被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乳牛价格为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韩某乙、余某某、乔某某、樊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