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炳杰与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杰,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黄炳杰。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平。原告黄炳杰诉被告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杰及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杰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5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887.5元(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5��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曹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黄炳杰借给借款人曹建平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壹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炳杰给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275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2750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2887.5元(27500元×6%÷12×2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建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曹建平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887.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平返还原告黄炳杰借款2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按年利率6%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