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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业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西行111路公交车站,趁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高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iPhone牌5型手机一部,并留用。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东口西行111路公交车站,趁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高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iphone牌5型手机一部,并留用。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被盗赃物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指认、辩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6月8日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跟踪盘查时,发现其携带所盗赃物,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