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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昌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海,男。曾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昌海伙同“军”(未到案)窜至凯里市龙头河新村一栋民房2楼,用卡片打开205室房门,进入室内偷走谢某某30元钱和联想手机一部,手机销赃获款100元,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完毕。5月5日22时,杨昌海在凯里市小十字鑫隆招待所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凯认鉴(2015)09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本院(2004)凯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04)黔东刑二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凯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昌海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昌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昌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昌海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