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泊头市颐和顺鑫建筑器械租赁站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颐和顺鑫建筑器械租赁站,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泊头市颐和顺鑫建筑器械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82237775.业主贾元国,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泊彩小区。身份证号:1329021953********。委托代理人贾雷,租赁站职工。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357680-5.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靖,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祝,公司职工。泊头市颐和顺鑫建筑器械租赁站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颐和顺鑫建筑器械租赁站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65953.11元,维修费13704.8元。合同约定货物退清一个月结清余款。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65953.11元及违约金15000元,给付维修费13704.8元。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我方计算的价款为421725元,我方多支出38275元。原告违背合同约定让我们把租赁物退还到了北京,我方多支出了运费。原告给我公司开的发票无法做账,我公司应承担维修费,但不是原告计算的数额。我们没有对账,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滨州晨曦丽景苑(京华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结算方式为货物退清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逾期支付从结算日的次日开始支付拖欠租费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25911元,已付部分租赁费,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57817.61元,维修费1370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被告对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无异议。对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晨曦丽景苑(京华苑)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维修费有送货单和退货单所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15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滨州晨曦丽景苑(京华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7817.61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3704.8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