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0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行政罚款1500元。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往该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区××路××路段,因操作失误,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文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鉴定,案发时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文某、周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