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都市造型理发店员工宿舍(位于该理发店楼上2204室)借宿时,趁被害人伯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伯某价值人民币4770��的苹果6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伯某。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伯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