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32号,被告人伍炳善、伍致富、伍大双,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A,伍某B,伍某C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A,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查实原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伍某B,诨名“豆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C,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伍某A及其辩护人刘国江,被告人伍某B、伍某C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饮酒后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日不落”KTV999号包厢消费时,因该店老板顾某某酒后随意进入该包厢而引发伍某A等人不满。随后,被告人伍某B搬倒大厅门口的迎宾桌子,被告人伍某A用手敲打“日不落”玻璃大门致其右手掌出血后,遂怪是顾某某所为,后在公安人员制止下,被告人伍某A等人离开“日不落”歌厅。在返回途中,得知其同行人伍炳凤被公安人员带离“日不落”歌厅,于是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随后返回到“日不落”歌厅大厅手持钢管、砍刀等物将“日不落”KTV大厅电脑显示器、监控器、电视、吧台、灯等物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共价值15552元。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某A被传唤至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伍某A在此次调查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伍某A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XX侦监不批捕(2015)6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告人伍某A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伍某C等人赔偿了“日不落”KTV老板顾某某各项财物损失共计2万元,顾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伍某C等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伍某A陪同被告人伍某B、伍某C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伍某B、伍某C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伍某A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查实原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赵某、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申请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的供述,(2003)永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江价认鉴(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酒后在娱乐场所消费时与“日不落”老板顾某某发生争执,被公安民警劝离后,被告人伍某A、伍某B、伍某C再次返回“日不落”歌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5552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A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本案不是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本院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伍某B、伍某C经被告人伍某A劝说并由其陪同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伍某A可以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又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伍某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A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所查实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伍某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