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隆炳文与凤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炳文,凤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41号原告隆炳文,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腊尔山镇。被告凤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军,局长。原告隆炳文诉被告凤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隆炳文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炳文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吴周贤审 判 员 王春平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