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东、余叶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东,余叶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董佳音。被执行人郑东。被执行人余叶洁。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郑东、余叶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郑东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910弄1号1302室【所有权证号:泸房地浦字(2005)第045381号】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诉讼保全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579147.8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东名下的房产目前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