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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包某某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岷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柳某某,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执行人包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柳某某与被执行人包某某交通肇事罪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人包某某在判决生效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巧娃、柳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人民币405871.5元,申请本院予以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包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但因其肢体壹级伤残,需人随时照料,现予以监外执行,家中尚有5岁孩子正在读书,全家现享受农村二类低保,被执行人名下东风牌自卸货车早于2009年转让他人,唯一房产已于2015年6月转让予冯某,转让金全部用于偿还欠款。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包某某财产3000元(已领取),剩余人民币402871.5元因申请执行人柳某某提供不出其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曹鹏飞审判员  张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