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7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XX街道方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车辆前部追尾撞到李XX停放在路边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23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蔡某、任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