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德山与郑天明、奚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明,奚晓红,杨德山,周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晓红。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柯然,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山。委托代理人:冯井泉、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丽华。原审原告杨德山与原审被告郑天明、奚晓红、原审第三人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郑天明、奚晓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天明、奚晓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柯然,被上诉人杨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冯井泉、张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德山一审诉称: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郑天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万元,约定月息为9%,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期间,被告只给付了利息6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15万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郑天明、奚晓红一审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案涉全部款项来源于第三人周丽华和案外人丛丰杰,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宜,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在实际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月息9%的约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24万元的本金,并非利息。第三人周丽华一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天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四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9分,借款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别通过第三人周丽华、案外人丛丰超、王淑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天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共计215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天明通过案外人丛丰杰偿还原告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天明通过案外人丛丰杰偿还原告3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郑天明通过案外人丛丰杰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郑天明通过案外人丛丰杰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申请对4张借条中“月息9分”的书写时间与借条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3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以申请鉴定人没有交纳鉴定费为由予以退鉴。另查,被告郑天明、奚晓红系夫妻关系。再查,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周丽华账户向郑天明账户汇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流水信息、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天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案涉借款不是由原告的银行账户直接汇至被告郑天明的银行账户,但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均为案外人丛丰杰,而丛丰杰认可原告即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郑天明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郑天明所借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针对月息9分的书写时间与借条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予以退鉴,造成案涉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应推定书写时间为同一时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9分。关于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24万元的本金,并非利息一节,二被告提供了65万元的收条以及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郑天明偿还的65万元,至于另外的59万元,虽然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中显示被告郑天明账户于2013年1月23日转入周丽华账户20万元、2012年4月17日转入周丽华账户59万元,但原告认可收到的65万元中亦有2013年1月23日一笔20万元的款项,而被告郑天明庭审中陈述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周丽华账户还款40万元,却不能提供另外2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又不能提供相关的收款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2年4月17日转入周丽华账户的59万元,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记录,按月息9分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利息为9万元,故被告郑天明主张的偿还59万元应属案外款项。综上,二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65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本息一并付清,但二被告已偿还的部分不足以清偿案涉借款的利息,同时双方又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依法认定偿还的是利息。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计息日期应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据此判决,被告郑天明、奚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德山借款2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一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天明、奚晓红共同负担。郑天明、奚晓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就被上诉人如何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案涉借款全部由案外人及本案第三人实际支付,且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没有资金流转的证明。案涉款项涉及案外人丛丰超、王淑英,一审中仅有丛丰杰认可款项来源,不能查明本案事实;其次,上诉人除偿还65万元外,还另行偿还59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本案实际借款人偿还人民币59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三人周丽华在2012年2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证据,但在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上载明为苗木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案涉借条上记载的“月息9分”系事后形成。虽然上诉人因经济原因未能在一审中缴纳鉴定费用,但从证据的笔迹上可直接看出“月息9分”与其他内容笔迹不同。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德山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是通过第三人周丽华同上诉人完成的借贷关系,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只是中间代办人;2、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另行已偿还59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此59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小票回证为证,借款期限2个月,每个月按照9分计算,2个月恰好9万元。本案中所谓的还款都是有收条作为凭证的,这是本案中特有的还款习惯,他主张的59万元在其没有出具任何收条的情况下也表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对月息9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缴费,因此被鉴定机构退回,因此对月息9分利息事实一审法庭予以认可合理合法,由于月息9分已经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持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周丽华未出庭,庭后法庭对其进行了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一份,周丽华陈述案涉的其向上诉人郑天明的转款35万元是被上诉人杨德山出借给上诉人,案涉59万元还款是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本院对案涉款项的实际转款人丛丰超进行了询问,丛丰超陈述通过其账户转账给上诉人的120万元是因为其欠被上诉人杨德山款项,按照杨德山的指示向上诉人郑天明转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二是案涉59万元是否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问题,虽然案涉借款不是由被上诉人账户汇入上诉人郑天明账户,但实际转款人周丽华、丛丰超均认可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王淑英的转款,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淑英于2011年12月23日分两笔5万元、55万元向上诉人郑天明账户共转款60万元,而上诉人郑天明于当日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5万元及55万元借条,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还款20万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天明还杨德山借款20万元。由丛丰杰代收转。”,结合借款担保人丛丰杰询问笔录的内容,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天明关于其是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意向时出具借条,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4张借条并非在同一天形成,如上诉人陈述,在之前的借条反映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郑天明继续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案涉59万元是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虽然案涉部分借款是由原审第三人周丽华的账户转出,但本案上诉人的4笔还款均由案外人丛丰杰代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转账给原审第三人周丽华的59万元并没有相应的收条证明是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考虑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此之前原审第三人周丽华曾向上诉人账户中转款50万元的事实,结合周丽华询问笔录的内容,本院不能认定该59万元是对案涉借款的偿还。上诉人对收条中“月息9分”的鉴定申请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上诉人已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上诉人郑天明、奚晓红已预交),由上诉人郑天明、奚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