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与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个体工商户,住所:江西省峡江县。经营者:宋志群。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诉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经营者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了五金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35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35元及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原、被告双方买卖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3、双方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计算方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就双方买卖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两笔,2013年11月份13568元,2013年12月份8067元,合计货款21635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及取得方法即有被告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无违法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认定其是真实,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3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五金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份、12月份两月货款合计21635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五金等货物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635元货款,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逾期支付货款损失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而原告主张本案受理之日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货款2163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款限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原告峡江县东信物资商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