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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066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曲善权,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善权、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名叫王某丙,今年4岁。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知识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丙,出生于2011年9月25日。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婚生子王某丙出生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九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七年有余,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有争执是正常现象,且婚生子王某丙年纪尚幼,原、被告应当互相包容、体谅、增加沟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且孩子年幼,足以看出被告对婚姻的珍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