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江国与吴庭武、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贾江国,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吴庭武,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黄萍,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庭武之妻,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江国与被告吴庭武、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江国,被告吴庭武、黄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江国诉称: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九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之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两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其余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庭武、黄萍的代理人辩称:1、2013年9月3日、10月3日、11月16日、12月4日、12月16日、14年5月19日、14年10月3日借据标明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这些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否收到借款,从借条的时间连续性上看,借款期限比较接近,若没有偿还之前的借款再继续借款也不符合情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朋友、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发生的借贷关系有不真实的地方。借条本身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主张利息;2、对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3日的借条无异议,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份,若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不予支持;3、若原被告同意调解,本代理人愿意做调解工作。原告贾江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贾江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庭武与黄萍的夫妻关系。3、借据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告贾江国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吴庭武、黄萍对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2013年9月3日、10月3日、11月16日、12月4日、12月16日、2014年5月19日、10月3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且并未约定利息,对另外两份借条无异议。被告吴庭武、黄萍未向法庭提交出面证据,其代理人称有证据庭后提交,本院要求其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补交证据,但二被告逾期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10月3日、11月16日、12月4日、12月16日、14年5月9日、10月3日,被告吴庭武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该七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庭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8月3日,被告吴庭武、黄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吴庭武与黄萍于2008年9月23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余欠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庭武向原告贾江国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对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共借款130000元,其中七笔即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两笔合计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庭武与黄萍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庭武、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江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8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江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32元,由被告吴庭武、黄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