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永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414号罪犯冯永波,绰号:木其,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5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冕宁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永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永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冯永波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缴款凭证、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永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波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