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亚文与被告陆小翠、孙战胜、陆永杰、郝建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朱亚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小翠,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战胜,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永杰,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赫建超,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亚文与被告陆小翠、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翠、陆永杰、赫建超、孙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陆小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原告把现金支付给被告陆小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陆永杰、赫建超、孙战胜担保。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早已过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小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8日到2015年6月7日,按照本金4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并要求被告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2、被告陆小翠与被告孙战胜结婚证复印件一张;3、被告陆小翠、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陆小翠向原告朱亚文借现金40000元,被告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陆小翠由被告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三分,如不能如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15%作为违约金,被告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陆小翠催要,被告陆小翠未予偿还,被告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陆小翠偿还原告朱亚文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陆小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陆小翠已偿还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小翠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本金40000元、月息二分计息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文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利息九千六百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按照本金四万元、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孙战胜、陆永杰、赫建超对被告陆小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孙战胜、陆小翠、陆永杰、赫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