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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黎焕球与麦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黎焕球,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麦剑华,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黎焕球诉被告麦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焕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焕球诉称:被告麦剑华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陆续请原告黎焕球的挖掘机做工,2013年9月27日完工。经结算,尚欠原告黎焕球工程款人民币16700元,期间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麦剑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据此,被告麦剑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契约和承诺,侵害了原告黎焕球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剑华向原告黎焕球支付尚欠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费;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麦剑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麦剑华雇请原告黎焕球为其挖掘施工。2013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名确认欠款。同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余款的16700元经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黎焕球与被告麦剑华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麦剑华已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700元,被告麦剑华无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麦剑华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焕球支付承揽款人民币1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麦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