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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定六与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冯定六,男,居民。被告袁连英,女,居民。原告冯定六诉被告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定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定六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袁连英因其干女儿要办玩具厂向我借款25000元,我从我女儿处拿得现金20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元现金全部交给她,袁连英拿到钱后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被告袁连英借款后分两次向我偿还利息2100元后便不再偿还本息,直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袁连英将本金25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2500元转为本金,合计27500元的本金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借条出具后,袁连英一直说等她干女儿有钱了就还我钱,此后不久袁连英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现请求判令被告袁连英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连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袁连英因其干女儿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定六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半。借款后,被告袁连英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1600元后便不再支付本息。直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袁连英将尚欠原告的利息2500元转为本金,加上之前差欠的本金25000元,合计27500元本金重新向原告冯定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定六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壹份伍厘,借款人袁连英,2013.7.17。被告袁连英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冯定六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定六与被告袁连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亦可随时索要借款,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连英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袁连英在偿还2100元利息后将尚欠的25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壹份伍厘”应为月利率1分伍,即月利率15‰,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连英偿还原告冯定六借款本金275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袁连英负担。此款原告冯定六已预交,由被告袁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奚锦静人民陪审员  朱锦梅人民陪审员  朱兆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